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38號
KSYV,114,家繼簡,3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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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鈺霖簡陳秀菊簡瓊梅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乙○○、甲○○○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乙
○○、甲○○○丙○○分別已於111年12月17日、113年6月7日、1
10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
調字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乙○○、甲○○○丙○○
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
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以乙○○、甲○○○
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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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