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允菲 法定代理人 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度家繼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歿,身份證統一編號:Z○○○○○○○○○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權人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8 24元及利息,其經債務協商程序與原告達成債務清償方案,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7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復被繼承人於民國1 12年5月22日死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 工退休金350,936元,隨即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被 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之繼承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 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 金350,836元,被告再於112年10月19日辦理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18號裁定准予備查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1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210311390號函、本院高少家宗 家司敦112年度司繼字第5118號公告文書等件為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 ,第15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 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 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 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6月12日,提出領取勞工退 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350,83 6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有管理並處分 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應認有概括繼承之表示,其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已非法之所許,故應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劉○○聲明拋棄繼承,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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