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95號
KSYV,114,家救,9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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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OOO


O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OOO

共 同
非訟代理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323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
委任狀、民事聲請暨訴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
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
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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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