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家事起訴狀第1頁之影本為證,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