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潘氏○○(PHAN THI KIM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
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9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
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24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請領居留證後即
拒絕返家,足認被告不僅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也拒
絕與原告同居,屬於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嗣被告雖於
114年4月1日晚間突然返家,但作息異常,且經常不告知原
告去向即行外出,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24日登記 ,且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然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離家後 下落不明,之後雖於114年4月1日返家,惟返家後作息異常 ,且仍經常不知去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申 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錄影光碟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影片內容可見被告經詢問是否欲與原告返家時, 被告則表示拒絕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113年10 月25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請協尋均未尋獲,亦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4年4月8日函暨 所附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1至144頁)。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趙○○到庭證述略以:
兩造原同住,被告離家那天,是原告帶其前往移民署辦手續 ,伊得知被告不願配合,遂前往移民署查看,才知悉是被告 拒絕與原告返家,因此也在移民署官員建議下,由移民署翻 譯人員協助拍攝被告拒絕返家之影像,伊認為被告對於去處 已有底,因此拒絕返家,也認為被告應該是預謀且有人接應 ,從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又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蘇○○到庭證述略以:伊自被告去 年10月領到居留證後就未再見過被告了,我們沒有跟被告爭 執,不知其為何離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綜合 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113年10月25 日逕自離家未歸,嗣雖於114年4月1日返家,然兩造縱同住 一屋簷下,但仍各自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任何積極修復婚姻 情感之舉,可見雙方已形同陌路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 觀上實難以期待兩造婚姻有修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 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