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34號
KSYV,114,婚,134,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結婚,相對人時常
情緒不穩定,對於聲請人勸告置若罔聞,且於113年3月底離
家後與聲請人分居至今,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兩造離婚
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