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OOO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已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為處理被繼承人甲○○相關債務事宜,依法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
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高少家
宗家111年度司繼字第443號公告各1份,固堪信為真。然因
被繼承人並未遺留有任何財產,本院於114年3月7日通知聲
請人釋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並陳報是否願先墊
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收受上開通
知,無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未遺有任何遺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被
繼承人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可供管理之遺產,而聲請人亦未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
與實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