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8號
KSYV,114,司繼,98,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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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號七樓)於110年1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
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之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延滯帳務單、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家事
事件公告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惟顯示被繼承
人名下僅有一車輛(車年2014),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2月18
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陳報上開車輛是否存在、停放何處、
殘值為何、具管理實益之理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
、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稱「…本件無其他
積極財產」等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承被繼承人無其他
積極財產,且亦未陳報上開車輛是否存在及其確實停放位置
暨殘值,復觀以其車年為2014,縱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
已近十一年,縱有殘值,仍屬低廉,實難認有相當之遺產需
管理,又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
,雖聲請人稱同意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然倘本院
僅因此而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實恐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
用,是揆諸首揭規定,認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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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