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民國88年4月1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三樓)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因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上開土 地共有人洪天生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4月18日 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死亡,是否仍有他繼承 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便分割共有物 之訴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通知(稿)、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391號、第521號拋棄繼承 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共有 人洪天生之繼承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其他遺產,考量本件聲請人係因 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而提出本件聲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 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又如選任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 餘遺產歸屬國庫所有,相較於倘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 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 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 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