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57號
KSYV,114,司繼,55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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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被繼承人李清達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
幣25,000元。
關係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
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閱卷…等。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司執字第29342號執行事件中,書記官與執達員於民國108年
8月2日至現場欲查封及測量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時,並未發現有該建物。又聲請人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支出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5元、閱卷規
費58元、郵資153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500元,惟因被繼承人無遺產,致遺
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已受償或延宕
受償之情形,爰聲請由關係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代墊報酬及
管理費用。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47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甲
○○遺產清冊、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許芳瑞
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遺產稅申報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民事聲請閱卷狀、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34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影本
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
72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
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聲請閱卷等一般性
之管理遺產行為,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尚屬單純及被繼
承人別無其它遺產須為管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
,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
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即屬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查,關係人雖具狀表示:「本案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後,對被繼承人名下二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惟 於現場查封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未保登 建物,稅務局人員表示係將他人財產誤載甲○○所有現已 更正,並非債務財產。故實際上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需管理,遺管人於現場查封亦未到場。綜上,陳述人願代墊 聲請人之支出費用,包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聲請遺 產資料之郵資及規費等256元,考量遺管人並無複雜需管理 之遺產,不需於本案花費心思及時間,應無需多少報酬,故 除前開費用願代墊外,其餘費用及報酬均非陳述人所應代墊 。」等語,此有114年4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雖 於上開執行程序雖未為積極之法律行為,但確實已進行清查 遺產(包含向各機關單位函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代 未收受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文書、至法院閱覽相關卷宗等管 理遺產行為,以其專業付出相當之勞費。本件緣由既為關係 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 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 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 ,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



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 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 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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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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