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 理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觀
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
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
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
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
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街○○○號)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
112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期合法順
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執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客戶往來帳務查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名下僅有二車輛(車年2002、2006),有本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3月
24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陳報上開二車輛是否存在、停放何
處、殘值為何、具管理實益之理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
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未陳報上開二車輛是否存在及其確實停放位置及殘值,又
觀以其車年分別為2002、2006,縱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
已逾一、二十餘年,縱有殘值仍屬低廉,實難認有相當之遺
產需管理,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其他積極遺產或潛
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
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
揭規定,認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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