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29號
KSYV,114,司繼,292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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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O
代 理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住所為屏東縣○○鄉○○村0鄰○○路○○○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
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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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