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子OO
丑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寅OO
卯OO
聲 請 人 辰OO
巳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戌OO
亥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街○號)於11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邱漢代
、邱炳彰,其中邱漢代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
人為乙○○、丁○○、丙○○,除乙○○、丁○○、丙○○於本件聲請拋
棄繼承外,邱炳璋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雖邱炳璋後
於114年3月16日死亡,惟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戊○○、乙○○、丁○○、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