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子OO
丑OO
寅OO
法定代理人 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七樓)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
前有子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歿),其中已OO
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庚OO,除丙OO、丁OO、戊OO、乙OO於
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第2574)聲請拋棄繼
承外,庚OO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
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