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31號
KSYV,114,司繼,233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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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號五樓之2)於111年11月6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4年3月2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雖稱係於114年3月
2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經鼓山稽徵所蓋有日期為「111.11.2
4」收件章之遺產稅申報書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位記
載「乙○○」、「丙○○」等4人,另「申報人請確認並簽章」
及「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欄位亦均有乙○○簽名及用印,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5月2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42451
554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11紙附卷可稽,足
見本件聲請人至遲於111年11月24日業已知悉成為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而申報遺產稅等情,然
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4日方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
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
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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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