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薛○
薛○
薛○○
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
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
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00巷0號)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丙
○○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聲請人庚○、辛○、丁○○係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女兒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丙○○前已於114 年3月1
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繼字第1465號受理,並於114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丙○○復於114
年4月11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
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庚○、辛○、丁○○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
人生前有子女己○○、薛明信、丙○○、薛卜仁及孫子女甲○○、
乙○○,除薛明信、丙○○、薛卜仁、己○○、乙○○分別於本院11
4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及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甲○○並未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
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庚○、辛○、丁○○已取得繼承權
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庚○、辛○、丁○○之
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