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72號
KSYV,114,司繼,197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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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王○○
王○○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號)於114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
、丙○○、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丙○○、
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
繼承人生前有養女蘇幸慧,且迄今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
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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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