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07號
KSYV,114,司繼,190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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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五樓)於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2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及孫子女,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因本
件聲請人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
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新臺
幣2,634,11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
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被繼承人有無
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於同年5月12
日具狀稱:「…特此聲明取消辦理拋棄繼承權」等語,故本
院審酌卷內資料,暨無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事證,而聲請人
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
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
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
護。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即乙○○、甲○○、丁○○、丙○○、己○
○、庚○○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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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