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9號
KSYV,114,司家他,4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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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
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其中:
 ㈠聲請人丙○○、甲○○聲請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丙○○、甲○○新
臺幣(下同)592,905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徵第一審程序費
用1,000元,然因聲請人丙○○、甲○○嗣後具狀撤回上開聲請
,故聲請人丙○○、甲○○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592,905元及其法定 利息,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二點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丁○○不服提 起抗告,嗣聲請人丁○○、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 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 0元,及經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後之第二審抗告費333元,即應由相 對人負擔23元(計算式:1,000元×2.3%),而應由聲請人丁○○



負擔1,310元(計算式:1,000元-23元+333),再扣除聲請人 丁○○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後,聲請人丁○○應負擔程序費用3 1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丁○○、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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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