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4號
KSYV,114,司家他,4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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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原 告 高鳳欣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4號),因訴訟
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4號);嗣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50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判決主文載明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裁判費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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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