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36號
KSYV,114,司家他,3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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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徐文燕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裁定,又
相對人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並經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
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94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負擔。」,又相對人甲○○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即甲○○)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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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