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
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家
救字第21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部分有理由,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2分之1,餘由乙○○負擔。又甲○○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
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甲○○)負擔,並告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本件相
對為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111年8月22日聲
請時相對人年約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111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24.3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
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5,27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3,032,
400元(計算式:25,270元x12月x10年=3,032,40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
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應由甲○○、乙○○各負
擔1,000元。另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
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甲○○負擔。綜上所述,甲○○應向本院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
元=2,000元),乙○○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