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0號
KSYV,114,司家他,1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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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O綺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峻輝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第12號於113年3月11日為民事裁定,惟聲請人對該民事裁定
不服而提起抗告,兩造另於113年11月29日抗告審當庭成立
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第
3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程序終結時,即由原應預
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程序費用,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助者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其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
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綜
上,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和
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程序費用1,
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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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