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OO
非訟代理人 郭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維護自身權益,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復因其父母及手足均歿,為此,聲請人財團法人喜憨
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社會福
利機構地位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
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至19頁
),並經鑑定人即凱旋醫院林世棋醫師鑑定,查知甲○○目前
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長效針劑加口服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目
前仍呈現明顯妄想、幻聽、思緒紊亂的情況,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定向感差,現實感也不佳,對話多有離題答非所
問,難以理解他人所述,也難以為他人所理解。整體功能退
化,簡單的日常生活尚可部分處理,但品質不佳,如洗澡、
購物,但稍微複雜的事務就無法處理,如搭車、算錢等等,
也無能力處理錢財事務。甲○○經過足夠藥物劑量與時間治療
後,療效仍不佳,呈現明顯症狀與功能退化,且罹病已數十
載,預期將來能有長足進步的可能性非常渺茫,相反地可預
期之後病情所帶來退化將會非常明顯,加上甲○○年紀已大,
隨之而來的認知退化,更是會明顯顯現而難以避免,將使甲
○○目前已是明顯受損且幾乎已達到完全不能之 「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在不久
的將來達到完全不能的程度。考量甲○○已無 家屬可以協助
照顧,加上上述病情、年紀、療效不佳等因素下,建議本院
對甲○○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凱旋醫院民國114年3月7日監宣/
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甲○○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甲○○之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目前入住安理護理
之家,前經社福機構審核社福身分過程中,確認甲○○名下至
少有新臺幣4,000萬存款及不動產,考量其缺乏財務管理能
力,應謹慎選任能為其管理鉅款及名下財產之人,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
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
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復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4年4月1日高市社無字第11432
5788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又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