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陳幸慈
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鄭秋蘭
關 係 人 朱國連
陳重義
朱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王
鵬為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能
回答自己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但不知道年籍、身分證字
號、地址、當日之日期時間,及現任總統。嗣經鑑定人詢問
、施測,引用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
,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女,關係密切,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故本院認甲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