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第28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
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
表意權,爰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委請
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許芳卿心理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許芳卿心理師為司法院
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並具備兒童心理專業,足認其為適
當之人選,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許芳卿心理師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
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