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
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甲○○之後提出改
定丁○○、丙○○親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改
由甲○○單獨任之。而丁○○、丙○○自112年6月2日起,即由甲○
○單獨照料至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丁○○、丙○○扶養費
,是甲○○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11,600元至其成年為止,並返還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
月止,以每月11,600元計算,合計10個月由甲○○代墊之扶養
費,共2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甲○○232,000
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甲○○與相對人離婚後,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丁○○、丙○○之親
權,嗣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院於113年4月25
日裁定改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2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卷,下稱486號卷,第25
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
請人主張為真,而相對人於改定親權後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
據。
⒊至甲○○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甲○○於111、
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3,000元,名下有2輛已逾使用年限之
車輛,財產價值為0元;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3輛已逾使用年限之車輛,財產價值亦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至53頁)。另甲○○自承目前從事小吃業,月薪約
2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衡以相對人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惟審酌相對人乃67年6月間生,正值壯年之齡,復查無
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
付能力。是考量甲○○與相對人上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甲
○○實際負責丁○○、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甲○○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
擔丁○○、丙○○之扶養費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丁○○、丙○○均
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丁○○、丙○○
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147至
165頁),而丁○○、丙○○現年分別為13歲及12歲,均正值學齡
期間,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金額
,併審酌甲○○與相對人之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是認丁○○、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3,5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
揭所定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用分別為9,000元(計算式:1
3,500×2/3=9,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丁○○、丙○○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丁○○、丙○○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 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 參)。
⒉甲○○主張自112年6月2日起丁○○、丙○○即由其單獨照顧,相對 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而其中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由甲○○所 代墊之扶養費,業經甲○○於前案相對人訴請甲○○返還代墊扶 養費訴訟中為抵銷,然113年5月自114年2月間由甲○○代墊之 扶養費,則應由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 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另參以上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237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扶養事件中,相對人對於112年6月以後 丁○○、丙○○均係由甲○○照顧乙情並不爭執(見486號卷第33、 34頁),是認甲○○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均由甲○○單獨支付乙節,堪以採信。故此,上開期間既係 由甲○○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所應分擔之 部分,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有損 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 扶養費,當有理由。而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5月起至 114年2月底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期間共計10個月,又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已如前述,是 依此計算,上開期間甲○○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8 0,000元(計算式:9,000×2×10=180,000元)。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甲○○代為 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 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張承恩已 到期之扶養費共180,000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 錄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本 件筆錄繕本係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4年5月1 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 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