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44號
KSYV,113,家聲抗,14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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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許○○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0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遺產清冊所示之全部不動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中。惟原審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疏未參酌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抗
告人認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執
行遺產管理人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5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0號裁
定、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
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原審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僅2萬5,000元,未
將本件遺產之價值納入考量等語。惟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
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
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
遺產價值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
與勞力程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59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詳外放之該案案卷),迄今執行職務期間僅1年餘,尚非甚久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僅有相鄰之土地3筆及1筆股票(詳
原審卷第57頁之遺產清冊),亦屬單純,尚非甚為繁雜。且
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
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
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申請遺產之土地謄本與申報遺產稅,以
及向被繼承人所投資之公司確認股票數量等一般性庶務工作
,無複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之重大爭執,未見抗告人須為此
出庭應訴或參與訴訟程序,亦未見經歷繁瑣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顯示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次公
開拍賣,詳原審卷第13頁)。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
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268元(詳原審卷第14頁,又聲請公
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0號裁定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
,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
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為2萬5,0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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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