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
第213號),暨相對人即聲請人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
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負擔。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
予以免除。
五、相對人即聲請人丁○○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
號部分)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
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相對人
丙○○(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
13號事件),丁○○則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甲○○與前配偶戊○○婚後育有丁○○
、丙○○及第三人庚○○共3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戊○○
工作不穩定,經常在外玩樂、徹夜不歸,甲○○一肩扛起養育
3名子女及生活家計的重擔,並先後僱請二位保母照顧丁○○
,惟因整天奔波勞碌才偶會委請丁○○之祖父母協助照顧丁○○
,而丁○○學步時才發現其有腿部先天畸形,當時亦積極尋求
開設藥局之丁○○祖父母協助,甲○○善盡對丁○○之教養義務,
從未對丁○○實施毆打等暴力行為,嗣甲○○與戊○○於民國80年
4月12日離婚,因戊○○家之經濟狀況較佳,基於雙方經濟能
力之考量,故約定由甲○○單獨擔任庚○○之親權人,並由戊○○
單獨擔任丁○○、丙○○之親權人,此後甲○○及戊○○分別負擔各
自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甲○○在離婚後仍會探視及關心
丁○○、丙○○,也持續與丁○○、丙○○保持聯繫及互動,顯無免
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甲○○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丁○○、丙○○、庚○○既為甲○○之女,均係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應由丁○○、丙○○、庚○○平
均分擔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
丁○○、丙○○應按月各給付甲○○6,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丁○○、丙○○均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6
,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丁○○之聲請駁回。
二、丁○○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丁○○因罹患右下肢萎縮性骨病變
、併右臏骨先天性脫臼、雙下肢不等長之先天性疾病,致腿
部外觀畸形,自出生後即受甲○○嫌棄,故出生數月即由祖父
母帶回照顧撫養,後於就讀幼兒園期間返回父母住處,惟甲
○○與戊○○夫妻感情不睦常爭吵,甲○○每於夫妻發生爭執或丁
○○之手足哭鬧之時,就將不滿情緒皆轉嫁到丁○○身上,屢對
丁○○大聲咆哮、毆打,且因丁○○走路跛行,甲○○因怕遭外人
嘲笑,常將丁○○關在家中而不願帶丁○○外出,祖父母得知上
情隨即又將丁○○帶回照顧,嗣甲○○與戊○○於80年4月離婚後
,丁○○雖由戊○○擔任親權人,然丁○○繼續與祖父母同住受照
顧,甲○○從未探視或支付扶養費,丁○○成長過程中只感受到
遭甲○○嫌棄、毆打,日常生活的點滴均無甲○○之參與,是甲
○○過往屢對丁○○施虐,亦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母親應扶養
丁○○之義務,且情節均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另丁○○因腿部先天畸形
造成雙腰薦神經根病變,難以謀得工作,婚後只能擔任家庭
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實無餘力擔負給付甲○○扶養費之能力
等語。並聲明:㈠甲○○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請
准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三、丙○○答辯意旨略以:自丙○○約5歲有印象以來,都是祖父帶
丙○○吃早餐及上幼兒園,沒有父母同住的印象,僅有丁○○遭
甲○○罰跪的印象,甲○○與戊○○離婚後也不曾扶養、照顧、探
視丙○○,甲○○未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任,且對丙○○未曾聞
問,情節核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丙○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請求
丙○○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
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
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
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
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丁○○、丙○○之母,甲○○目前之所得及財產已不
能維持生活乙節,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且為丁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卷,下稱
第213號卷,第293頁),足認甲○○以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
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丁○○、丙○○均
為甲○○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對甲○○負扶養義務,又子女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甲○○請求丁○○
、丙○○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㈡關於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甲○○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
養權利人即甲○○居住於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
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又考量庚○○、丁○○、
丙○○均為甲○○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
對甲○○之扶養義務,審酌庚○○於112年度之給付所得為227,5
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丁○○於112年之給
付所得為9,67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
額為900元;丙○○112年之給付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第213號卷第35至37、49至55、69至73頁)在
卷可稽。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庚○○、丁○○、丙○○收入
狀況均不佳,且丁○○另主張其因先天性疾病致難以謀得工作
,目前擔任家庭主婦靠配偶扶養,丙○○則另主張其現單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然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庚○○、丁○○、丙○○現年
分別約為42歲、41歲及38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工作能力而
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庚○○、丁○○及丙○○應皆具有扶養能
力,自應共同分擔對甲○○之扶養義務。是依受扶養權利人甲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庚○○、丁○○、丙○○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狀,認本件甲○○每月扶養費應以18,000元,並由其
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為適當(庚○○業以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28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與甲○○達成調解,見第213
號卷第141至142頁),故丁○○、丙○○應各負擔甲○○1/3之扶
養費用。
㈢關於丁○○、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乙節:
⒈證人即戊○○到庭證稱:丁○○、丙○○是我女兒,甲○○是我前妻
,丁○○出生有一段時間我們夫妻把她送到保母那裡,甲○○那
時候懷第三胎就不照顧她,保母費用是我付的,甲○○當時沒
有工作,約2歲的時候就給我爸媽照顧,甲○○會照顧庚○○跟
丙○○,就是不喜歡丁○○,丁○○幾乎是在保母或是阿公阿嬤那
裡,有時候丁○○回來我們家,我幾乎每次回來就看到丁○○被
罰跪,甲○○說她愛哭就罰跪,我常為這個事跟甲○○吵架,因
為丁○○腳這樣還要罰跪,我就把丁○○送到我爸媽那裡,幾次
後丁○○就沒回來甲○○身邊,甲○○離婚後也沒有探視過丁○○;
我與甲○○離婚後約定由我任丁○○、丙○○之監護人,離婚之後
甲○○就離家了,後來丙○○都一直都住阿公家,扶養費就我在
付,我沒見過甲○○來探視丙○○或參加丙○○學校活動,我去畢
業典禮時也沒看過甲○○。離婚前我與甲○○、丙○○同住,平常
甲○○與丙○○相處情況都還好,也會給丙○○洗澡、餵飯、照顧
,當時甲○○全職在家照顧丙○○,沒有去工作,家務分擔都是
甲○○在做,離婚前丙○○還沒讀幼稚園,離婚後丙○○回阿公那
裡才讀幼稚園大班,幼稚園學雜費是我這裡支出的等語;證
人乙○○到庭證稱:甲○○是我哥哥的前妻,我是丁○○、丙○○的
姑姑,我記得甲○○與戊○○是在丁○○、丙○○幼稚園到小學的階
段離婚,當時我住在我父親左營的家,丁○○出生後幾乎都住
我家,是我爸媽在帶,大小事都我爸媽在處理,腳的治療、
復健費用都是我爸媽在付,甲○○與戊○○當時另外在左營租房
子住,丁○○偶爾才會回去,可能1、2天就回來,我聽我媽講
不知為何丁○○從小甲○○就不喜歡她,所以很快就會被帶回來
,說丁○○去那邊,甲○○會對丁○○關緊閉或是打她,說會被罰
跪、被打,我媽怕丁○○在甲○○處好像有受虐的情況,所以回
我爸媽家由我爸媽照顧,我哥哥就是常常外遇,所以甲○○就
常心情不好,我會理解成她會把情緒發洩在不喜歡的小孩身
上,甲○○在婚姻期間是沒有工作,丁○○住在我父母家中的時
候,就是我爸媽付她的生活費用,甲○○與戊○○離婚後,我沒
有遇過甲○○回來看丁○○,也沒聽我媽講過,我感覺甲○○是對
丁○○不關心,甲○○會留丙○○在他們家,但丁○○她幾乎都不留
,她也不會帶丁○○出門,但是會帶丙○○出去。離婚後丙○○有
回到我家生活,離婚前丙○○有一段時間是跟他爸媽住,那時
候住左營那邊租房子,但蠻長時間跟我爸媽住,有點像來來
去去那樣,但我印象比較淺,因為當時丙○○還太小,丙○○住
我爸媽那裡時,我不確定有無讀幼稚園,大概是5、6歲的階
段,我印象甲○○是蠻疼丙○○,離婚後我印象是甲○○很少再回
來看丙○○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卷,下稱第3
1號卷,第183至215頁;見第213號卷327至341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戶籍資料,可知甲○○與戊○○於8
0年4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戊○○單獨擔任丁○○、丙○○之親權
人,離婚時丁○○、丙○○分別約7歲、5歲,而丁○○出生後數月
即由戊○○付費委由保母照料,約2歲時則送至戊○○父母家,
與戊○○父母同住受照顧,長期未與甲○○同住,而甲○○在離婚
前鮮少照顧或扶養丁○○,也幾乎不帶丁○○外出,更常不顧丁
○○腿部有先天性疾病而對丁○○實施罰跪等體罰行為,又甲○○
離婚前為全職家庭主婦,丙○○出生後多數時間均與甲○○同住
受照顧,期間甲○○頗為疼愛丙○○,亦未對丙○○恣意體罰,嗣
甲○○與戊○○離婚後即離家,丁○○、丙○○則皆與戊○○父母同住
,扶養費用皆由戊○○及其親人負擔,甲○○並罕與丁○○、丙○○
會面交往,堪認甲○○在丁○○幼時時常對丁○○實施罰跪、關在
家中等不當對待行為,且於丁○○、丙○○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
過程,長期未分擔照顧及扶養丁○○、丙○○之責任,而有未善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前揭行為對於丁○○、丙○○成長過程
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親
子間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甲○○上開對丁○○之施
虐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倘由丁○○負擔對甲○○
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依法應免
除丁○○對甲○○之扶養義務;至丙○○部分,審酌甲○○與戊○○離
婚時,丙○○年約5歲,在此之前丙○○多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
之甲○○同住,尚難認定甲○○全然未負擔對丙○○之扶養責任,
是甲○○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此部分
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丙○○抗辯應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甲○○仍於丙○○成
年前有未善盡對丙○○之扶養義務,故認丙○○對甲○○之扶養義
務,應予減輕至1/4。
⒊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丙○○主張其尚需單親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為低收入戶,倘再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而參諸前開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新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可知丙○○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依其
財產、資力,如再負擔扶養甲○○,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
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自
屬有據。又參酌上述情事,認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再
予減輕至1/6為適當。
⒋綜上,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且原應由丁○○
、丙○○各負擔甲○○1/3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丁○○對於
甲○○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認定應予免除,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
例,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庚○○、丙○○負擔。另丙○○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6,亦經敘明如前,從而
,丙○○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減輕為1,000元(計算式:18
,000元×1/3×1/6=1,00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
丙○○上開給付部分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甲○○之利益。至甲○○請求丁○○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丁○○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