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乙○○、己○○、丙○○、庚○○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 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 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戊○○於11 3年8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甲○○、被告辛○○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被告乙○○ 、己○○則為被繼承人之子陳○○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分別 為8分之1,被告丙○○、丁○○、庚○○為被繼承人之子陳○○之 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12分之1,又戊○○所遺之遺產 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卷
第10至39頁,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4號卷,下稱224卷, 第147至16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3228號函、高 雄○○○○○○○○113年11月6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370389900號 函暨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54975號函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224卷第71至92頁、第101頁、 第103至116頁),復為被告辛○○、乙○○、己○○、丙○○、庚 ○○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等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 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3.01㎡,權利範圍1/2)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區農會存款986,25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3 ○○郵局存款615,34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 4 ○○郵局存款3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辛○○ 1/4 3 己○○ 1/8 4 乙○○ 1/8 5 丙○○ 1/12 6 庚○○ 1/12 7 丁○○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