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
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3,200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於高 雄市○○區○○街00號。原告於105年間接受第一次試管嬰兒療 程,但未有結果,然在療程進行時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欲拿 椅子砸向原告,經被告胞弟阻擋,原告才未受傷。原告於試 管嬰兒失敗後,於半年後進行第二次試管嬰兒療程,於107 年生下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得知胎兒性別為女生時,對原告 表示:「這樣無法傳宗接代」,可見被告有重男輕女之觀念 ,未體恤原告施作試管嬰兒療程所承受之辛苦。(二)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平日工作下班後需返回原告之娘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間再返回湖內區住處,已疲 憊不堪,然被告幾乎每日都有性需求,倘原告拒絕,被告即 會辱罵「幹你娘」,在一次員工旅遊中,被告甚至強迫原告 發生性行為。
(三)兩造同住時,因原告煮飯不合被告胃口或二人協議未成年子
女洗澡事宜,被告常不耐煩,動輒辱罵原告;又原告於112 年1月7日因學習開車,被告在副駕駛座誤以為原告在倒車過 程中不慎擦撞到異物,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致原告心理受創,於同日搬離湖內住處,返回原告彌 陀之娘家。
(四)本件訴訟經多次開庭,被告並無改進之意願,於114年3月14 日傳送原告「我沒做錯事,不能被原諒,是你自己跑回娘家 」、「是你種的因」之訊息,於同年月15日傳送訊息比喻原 告是牛,固執、笨等語,兩造自112年1月7日分居至今已逾2 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至今皆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丁○○同住;又兩造分居前,未 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皆住在原告娘家,由原告母親照顧,週 五晚上則會至湖內住處與兩造同住,並於次週週一上午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原告娘家。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部分,以高雄市112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399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13,200元,被告應自本件 關於子女親權酌定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日5日前給付13,2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第一次做試管嬰兒返家後請被告幫忙拿枕頭,因被告動 作較慢,原告對被告大聲嘶吼,兩人情緒不佳,講話均越來 越大聲,惟被告並無拿椅子砸向原告。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時 ,因原告煮飯不合被告胃口或二人協議未成年子女洗澡事宜 ,被告動輒辱罵,然被告惟一一次講髒話是112年1月7日原 告學習開車時不慎撞到花盆,被告因驚嚇脫口而出髒話,且 當時並非對原告罵,係下車後在一旁空地對著空氣罵,其餘 日常生活中根本未罵髒話。
(二)原告稱其於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得知胎兒性別 為女生時,對原告表示:「這樣無法傳宗接代」,惟被告係 對原告表示:「是女生無法傳宗接代,但男生女生都好,只 要母女平安就好」,被告並無重男輕女觀念。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性事需求無度,曾於員工旅遊中強迫原告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之性需求與一般人無異,從未強迫原告發 生性行為。又原告於112年1月7日離家,兩造曾於同月17日
以Line溝通,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不離婚,但要搬出去住, 可見原告最在意之點應為希望可搬出去住,而非夫妻關係發 生問題;且兩造在112年1、2月間持續討論搬家議題,只是 因被告當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立刻滿足原告搬家之需求。(四)被告雖於114年3月14日傳送原告「我沒做錯事,不能被原諒 ,是你自己跑回娘家」、「是你種的因」等訊息,惟被告真 意係指兩造現在分居狀況,係因原告依其意願回娘家造成, 並非被告有不可被原諒的錯誤,如家暴、出軌等,請原告為 了女兒考量,不要在女兒年紀如此小的階段離婚,並非將兩 造分居歸責於原告。被告形容原告是牛僅是暱稱,是要跟原 告溝通,並無惡意,被告努力挽回這段婚姻,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退萬步言,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原告曾在高雄市湖內區三樓住處,因與被告 爭執,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出拳毆打被告頭部、右前小腿;原 告母親及弟弟長期有賭博習慣,原告母親曾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當管教行為,於111年11月1日打傷未成年子女眼睛;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然自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後,多次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造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僅能每 週見面一次,無法帶子女出遊或過夜,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漸漸疏離,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父女關 係只會更加疏離惡化。
(六)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3,200元,惟被告每月收入 僅36,000元,尚須扶養現年72歲之父母,倘鈞院判決兩造離 婚,請求鈞院酌減每月扶養費至8,000元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二)兩造自112年1月7日分居迄今。
(三)原告曾於112年間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24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駁回確定。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 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 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戶籍謄 本為證(卷一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3、原告主張於105年間接受第一次試管嬰兒療程,兩造發生口 角,被告欲拿椅子砸向原告,經被告胞弟阻擋;原告於000 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被告得知胎兒性別為女生時對原告 表示「這樣無法傳宗接代」等情。審酌被告雖否認曾拿椅子 砸原告,僅稱兩造因情緒不佳講話均越來越大聲,顯示被告 對原告確實有大聲說話,未體恤原告接受試管嬰兒之不適及 壓力之情事;又被告稱並無重男輕女之觀念,然被告表示: 「是女生無法傳宗接代,但男生女生都好」,可見被告係對 子女之性別表達遺憾之意,認為女性無法傳宗接代,與現代 社會平等觀念未符,係對女性之負面評價。原告主張被告當 時對原告大聲說話,有重男輕女觀念,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7日因學習開車,被告在副駕駛座誤以 為原告在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到異物,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語,致原告心理受創等情,被告雖辯稱係 因驚嚇過度,於下車後對空地罵髒話,並未罵原告。惟查, 社工訪視兩造之婚姻狀況時,被告對社工表示112年兩造購 買新車,原告停車時撞到花盆,被告因擔心新車受傷,故當 下口氣不佳責備原告,之後原告負氣返回娘家居住,被告隨 即道歉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報告可憑(卷 一第139頁),足見被告當日因擔心新車受損,而責罵原告三 字經,致原告心理受創,應屬實情。
5、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傳送責備原告之訊息、稱原告
是牛、固執、笨等語,足見被告無改進之意願,已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173-174頁),依該訊息所示,被 告於114年3月14日傳送:「等妹妹滿18歲後再離婚」、「我 沒做錯事,不能被原諒,是你自己跑回娘家」、「是你種的 因,是妳的心造做的」、「妳是機器人,還是鸚鵡。人有思 想,每次問妳問題。妳是不會針對問題回答嗎」;於同年月 15日傳送「我昨天有講過了,人世間真的因果不假。我如果 看到好的視頻會傳給妳看,因為我希望妳變好」、「我用一 種動物來形容妳。牛,跟妳講那麼多妳有聽不進去,是聽不 明白,還是腦子聽不懂,也不會問,一直一直很固執,跟牛 一樣,而且這隻牛好像有點不聰明,好像有點笨笨的」,顯 示被告雖欲維繫婚姻,卻以貶低責備原告之方式溝通,被告 固辯稱形容原告是牛僅是暱稱,是要跟原告溝通,並無惡意 ,惟參酌被告雖傳送原告:「巧巧牛呼叫憨憨牛,有聽到回 應一下。妳用心看看下面視頻,認真想想...不要自私只想 妳自己一個人」、「石龜1號呼叫忍者龜2號、憨憨牛那我買 一盒綜合的喔」(卷一第185、189頁),原告傳送:「請你尊 重人一下!請你不要這樣稱呼人家!不是叫人家烏龜不然就 叫人家牛,你真的很不尊重人」,被告傳送:「好啦,我只 是覺得有趣,沒惡意,對不起」(卷一第189頁),足見原告 已清楚表達不喜愛被告所取之暱稱及溝通方式,然被告一直 未改善,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6、被告固稱在112年1、2月間兩造均持續討論搬家議題,只是 因被告當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立刻滿足原告搬家之需求, 夫妻關係並未發生問題。惟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 112年1月17日原告傳送被告:我的意思說不離婚可以,但是 我們要搬出去住;被告傳:我不是在拖拖沙沙,也不敢敷衍 妳,聽我說我曾經在佛前發願我要留在父母親身邊孝順他們 (就算輝煌跟政忠都搬出去)以前妳應該也聽過我提過這件事 ,妳不要生氣,如果我不在湖內了爸媽半夜急診怎麼辦,還 是幫忙魚塭工作,我想一家團圓,可是我又不能不顧爸媽他 們,妳可以教我該怎麼做(卷一第304、306頁),顯示被告宥 於傳統之孝道觀念,認為需與父母同住方能盡孝,使原告長 期無自己家庭生活之空間,無法喘息,然被告不願妥協,致 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7、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然被告於原告接受第一次試管嬰兒返家後對原告大 小聲,於得知胎兒性別時向原告表示是女生無法傳宗接代, 令原告感到灰心與未受體恤;原告希望搬出去住,被告宥於 傳統孝道觀念與經濟原因拒絕,造成原告壓力甚鉅,喪失維
繫婚姻之意願。又原告於112年1月7日因倒車疑似撞到異物 ,遭被告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致原告心理受創, 遂於同日搬離住處;又被告於114年3月14日、15日比喻原告 像牛、稱係原告種的因等語,均令原告難以接受,兩造迄今 分居已逾2年4月,長久以來無法溝通,關係無法改善,客觀 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認為雙方均可 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 許。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權利 公約第12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 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 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2、查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為定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論與建議略以:原告於螺絲工廠工 作,收入穩定,原告與父母親、姐姐、未成年子女居住其母 親名下之透天厝,有足夠空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 工業區工作,工作與收入穩定,名下有存款、一台機車,被 告與其父母小弟同住,住所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居 住處有足夠空間予未成年子女居住,兩造居住與經濟系統佳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掌 握,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需求,且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 學事宜有所規劃,平時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表述未成年
子女自幼由原告母親照顧成長,原告搬回家中後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若需要協助,原告父親及手足會適時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生活庶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興 趣有所掌握,知曉未成年子女喜愛之物,重視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關係,穩定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犯錯時 相對人會採愛的教育、耐心溝通,亦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 與居住有所規劃,觀察被告住家樓梯有許多防護,均由被告 親力製作,可見被告對兒少之用心,被告表述若未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與其父母親、小弟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庶務,被告表姊亦能夠提供協助,顯示兩造親職功 能與支持系統均佳。未成年子女為6歲,與被告關係尚佳, 近期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說要至被告住家生活與讀書,未成年 子女不願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佳,希望未來繼續與原 告及原告母親同住。因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均佳,若依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有上開訪視報 告可憑(卷一第137-145頁)。
3、參酌兩造之主張、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無論在環境、經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方面,皆能滿足未 成年子女照顧需求。惟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 能善意協力合作,倘彼此對於子女教養方面之價值觀有重大 差異或雙方無法溝通協調,則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之健 康及身心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依訪視報告所載,被告親職 能力佳,被告住家樓梯有許多防護,均由被告親力製作,足 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然審酌原告前因未成年子女就 讀小學之學籍遷徙戶籍問題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向本院聲 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核發113年家暫字第50 號暫時處分,暫定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 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有該處分可 佐,足見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議題無法溝通形成共識,不 宜共同行使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由原告及原告之母 照顧,感情依附深厚,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依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4、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有明文。 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酌定由原告任之,已如上述,為使被告 能穩定探視子女,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父愛需求,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1、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 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明定;再者,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
2、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已如前述,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原告於螺絲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被告於加工區工 作,月薪36,000元(卷一第138頁),堪認兩造皆有工作能 力。參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 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6,399元為妥適,由兩造平均 負擔,被告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26, 399元×1/2=1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13 ,2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13,2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出遊,並應於次日下午7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期間如遇寒、暑假亦同。(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增加為7日、 14日。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 第2日起,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上開處 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第8日、第15日下午7時前送 回上述處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國中期間之寒、暑假依 學校公告為準)。
(三)期間如遇農曆過年:被告應於民國奇數年小年夜晚間7時至 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同宿,並於大年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大年初二至初五與原告過年。於民 國偶數年則兩造互換,接送時間、地點同上。
二、其他會面方式:
(一)被告如因工作關係,無法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需先告知原 告。
(二)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但除實體郵件及電子郵件之寄送不受時間限制外, 被告為前開其他會面方式之時間仍應遵守前揭第1項第1款之 會面時間。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被告亦 應於行使探視權後,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七)原告不得阻擋子女與被告建立親情。
(八)被告於探視期間應尊重原告教養準則,例如未成年子女之作 息時間與飲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