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市○鎮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O蓉(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原告因涉刑案於109年至11 3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2日出監後,兩造因被告交 友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卻於113年2月下旬離家,兩造分 居迄今,亦無任何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下旬後即由原 告照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目前 行蹤不明,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為
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 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被告就醫紀錄查詢,確認被告居 住地址,並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至被告居住地址查訪,均 查無被告行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0月24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81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左分治字第113741348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13日高市警港分治 字第113736332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簡復表(見本院卷第135 至145、153至15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自113年2月下旬已無聯繫,被告行蹤不明,顯 見其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離家不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3年2月下旬之後兩造即無互 動,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 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觀察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之父女情感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表現具有安全感,評 估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發展皆為正常良好,有關原告的監 護及照顧能力方面,原告較缺乏親友支持,工作及經濟尚未 穩定,居住環境也尚不具穩定性,但親職能力尚稱良好。未 成年子女也表達對目前照顧情形及居住環境的適應,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相處融洽,更重要的是親子間關係情感 具有緊密性與生活的相依感,基於考量原告於監護照顧與保 護教養上之親職職能發揮尚具能力,且原告表達願意承擔照 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監護權可由原告行使之意願 ,若就生活現況維持及未成年子女自我表意為依據,原告現 階段承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妥 ,也合乎未成年子女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 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5日高服協字第113228號函檢附訪 視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附卷可 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原告展現其目前獨力養育未成年子 女之樣貌,以及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高度意願。而就原 告各項親權指標之評估,工作及經濟狀況部分,原告目前工 作為打零工性質,客源來自朋友介紹,工作頻率尚屬穩定; 居住部分,原告稱每月穩定支付房租、並無拖欠,未來規劃 繼續住在此處,經調查官實地訪視,生活空間稍屬凌亂,惟 尚備有未成年子女日用品及必需品等;支持系統部分,原告 表示其未與親戚聯絡,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其工作性質 亦可供其穩定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部分,依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所述内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各 項表現皆正常,雖學業成績較不如預期,然尚可跟上進度; 日常生活照顧部分,平時均為原告接送上學及安親班下課,
週末時則外出或在家中,於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查無 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亦已習 慣目前之生活狀態;友善父母原則部分,原告稱其完全無法 與被告取得聯繫,從而完全無法就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 部分予以討論、溝通,被告亦未曾提出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請求。整體而言,於被告搬離現居地後,由原告自行 撫育未成年子女,於就學、就醫、生活等部分,均查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被告部分,因目 前僅得自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中得知過往生活狀況,對於 被告具體之工作、居住地點、親職能力及對於會面交往之想 法等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評估,是故,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 自被告離家以來,迄今已1年餘未有任何互動,且未成年子 女稱過往有受被告無故以謾罵、打、掐脖等方式對待,現在 對與被告會面交往態度消極且意願不高,是故,現階段倘進 行自主會面交往,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之適應困難,建議若 被告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得另行向本院提出聲 請,並於該事件之調解或審理期間,優先採陪同會面交往之 方式進行,以修補、提升親子關係,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 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15頁及限制 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蓉為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11歲,經 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較為寡言、害羞,惟其可 理解家調官之提問,並給予具體之答覆,復經本院於114年4 月21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 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 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 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原 告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 ,且未成年子女在校各項表現皆正常,日常生活照顧部分, 平時均由原告接送上下課,週末則外出或在家中,未成年子 女亦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狀態,於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 查無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離家後 行方不明,未來被告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由兩造 先自行協調或另行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是本院認無庸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