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
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
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
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
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
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
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
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
言。(三)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之女丙○
○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證券存
摺登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C○○工作狀況穩定,收養動
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其與彭小姐之親生
子A○○甫出世,於B○○及A○○間之照顧分工、手足競爭議題等
皆須調適磨合,故建議兩人婚齡滿兩年,待婚姻狀況、子女
照顧、教養及分工等面向較為穩定且能兼顧後再行提出聲請
,且建議C○○及彭小姐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
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了解收
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世告知等議
題有更多認識了解等語,此有該會113 年12月12日聖功基字
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婚齡尚短,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
○○之親生子女出生未久,婚姻生活與親子關係尚待調適及磨
合,婚姻關係穩定性以及親職教養能力皆尚待觀察,且丙○○
現階段受教養及照顧,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受影響
,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
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