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已於民國111年12月
間結婚,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
意,雙方於113年8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無犯罪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本案係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可感受到在收養人加入後
,被收養人的情緒與行為較先前更為穩定,又兩位孩子認可
收養人的父親身分,除了可以一起共度父親節,也可主動與
他人分享與徐先生之互動細節,而讓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兩位
孩子在收養人的照顧與陪伴下可以有更好的成長與安全歸屬
感,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乙○○可
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的付出,並從中感覺到受收
養人所重視的感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在
與收養人互動相處時多感到開心,並無條件地相信收養人會
照顧自己,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而收養人想在日常生活與法律面上都承擔起父親
的角色與責任,以利在就醫上提供兩位孩子協助,並提升被
收養人對於家的歸屬感及認同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
決定生育子女、結婚前皆有與被收養人進行討論,收養人也
可意識到公平對待三位孩子的重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會就照顧議題討論並彈性調整,以達到教養一致性,又收
養人在陪伴被收養人的過程中,可觀察並了解被收養人行為
背後的想法與意圖,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明確且具有情
意。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兩被收養人的親權
,生父稱離婚後至今均按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且生父仍持
續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雖然生母結交男友後,生父逕自減
少會面交往之頻率,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
會認為生父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
予被收養人必要的關心,亦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生
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件在客觀事實上
似乎不具備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意願上,生父認為出養
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
查報告略以:
1.生父於本案調查時,表述其係與生母剛離婚時,有在下班後
至生母住處照顧被收養人,或是在被收養人丙○○生病住院時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乙○○,該段時間也有帶二名被收養人外
出會面,其對於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之印象僅陳述參加過被收
養人乙○○的幼兒園畢業典禮,對於被收養人丙○○之會面交往
無陳具體印象,又對於和二名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其談及
其僅有在離婚後初期探視與照顧二名被收養人,在生母交往
男友後,其單純地想讓二名被收養人認知到有一個爸爸,故
便未前往探視,其亦稱5年前(約109年)上台中工作後,便
無與二名被收養人見面,與生母離婚後,其也同意生母單獨
行使親權,生母要將二名被收養人改姓,其也配合辦理,另
其稱生母也曾以訊息或電話之方式告知其二名被收養人的身
心症狀就醫情形、自述最後一次與生母聯繫是去年(113年
),又稱今年過年有匯紅包與二名被收養人,生母讓二名被
收養人以語音訊息方式對其說謝謝,生母亦曾攜二名被收養
人探望其母親,其同意出養係因從與生母通話中,聽到收養
人與二名子女互動的聲音,其認為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互
動良好,也想讓收養人、生母和二名被收養人有完整的家庭
,希望其與二名被收養人關係越淡越好,也提及每月給付扶
養費10,000元與生母,對其係有經濟負擔,若不用負擔扶養
費,其在經濟上能較寬裕。
2.生母於調查時陳稱生父僅在兩造離婚後一、二年,於其向生父拜託下,生父才願意協助照顧二名被收養人,且生父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態度不情願,有時生父也會拒絕其提出之接送被收養人上、放學之請求,其敘述生父上一次與被收養人乙○○見面是幼兒園的撥柚子比賽,生父與被收養人丙○○見面是因為其協助處理生父母親車禍,其有將被收養人丙○○帶去處理,故生父和被收養人丙○○才見到面,有時也會與生父通話,告知生父二名被收養人的狀況,並要二名被收養人與生父打招呼,其自認離婚後仍與生父做友善父母,惟其認為生父許久未主動提出會面,給付扶養費也是作為生父債務協商的證明,反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實質陪伴和照顧,決策亦會為二名被收養人著想,故其認為生父態度自私,並未真心對待二名被收養人;收養人對於生父之探視,其表示不清楚。
3.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①據前開內容,可推知生父已長時
間未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且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中,
否認與生父有以「出遊」之形式進行會面交往,其中就被收
養人乙○○對於生父見面互動之印象,係停留在年幼時之照顧
、幼兒園的一場活動以及通話,被收養人丙○○對於生父印象
僅能描述於某時間、某地點、生母在旁時的一次見面經驗。
綜上所述,可推認生父確實與被收養人長時間未進行實際(
如外出同遊、同宿)之會面交往,近期亦無具體之實際互動
經驗。對此,生父係以不想打擾被收養人之新家庭、不想讓
被收養人感受到二個爸爸,以及為保全二名被收養人家庭完
整等理由消極未行使其會面交往權益,進而與二名被收養人
無親子互動關係。②承上,雖生父未行使其會面交往之權益
,然生父仍有每月給付扶養費,作為二名子女之開銷使用,
甚於過年時還有給予紅包,亦有從生母那邊聽聞二名被收養
人生活狀況,對照生母於調查程序中出示其與生父之對話訊
息,亦自述有向生父談及二名被收養人照顧狀況,又收養人
於調查中亦陳稱被收養人於小時候有說要打電話找生父、與
生父見面可能在其上班的時候、但有無見面其不知道、有聽
聞過二名被收養人談論生父的事情如其們談論生父之前怎樣
、買了什麼等語,可見生父僅是消極、被動未行使探視權益
,然並非完全隔絕對於二名被收養人之資訊,且在收養人與
生母組成之家庭,被收養人亦能談論生父,難謂二名被收養
人與生父間毫無正向情感存在。退步言之,生父仍在離婚後
給付扶養費,對照生母自述其目前無工作,需照顧與收養人
所生之子女,其將生父給付之扶養費納入其收入並用於二名
子女開銷,可見生父給付之扶養費對於二名被收養人之生活
開支而言甚為重要。又生父提及若出養後其可以不給付扶養
費、能改善其經濟狀況云云,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到影響,故生父
僅以如成功令二名被收養人出養與收養人後,即可免除自身
扶養義務,則究其出養動機而論,亦難謂正當。綜上所述,
實難謂生父對二名被收養人有達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
,故調查官評估本案尚無出養之必要性。
㈢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具狀陳稱略以:
1.收養人:剛認識大兒子和二兒子(按:被收養人)時,我的
話他們都不會聽,為了改善我們之間的關係與給予他們適當
的管教必要,我時常會看育兒的書籍和上網查文章,或學習
老婆平時怎麼和他們相處,漸漸整理一套我跟他們的相處方
式,現在小孩不僅能接受我的管教及錯誤糾正,回家也會主
動跟我分享在學校跟安親班的生活點滴,在相處過程中我也
和孩子們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和默契,我相信若非孩子真的感
受到我的善意,他們也不會有如此改變,也確定他們是真的
接受我這位爸爸,我也都認為他們就是我的責任和義務。也
曾經聽他們說過,每次聽到同學在分享爸爸這個角色的時候
他們都不知道要說什麼,但在有我這個爸爸之後,他們就能
夠大方跟同學分享我的爸爸。有次老二(按:被收養人丙○○
)不小心撞到額頭,我帶他去急診,但因我並非他的監護人
,無法幫他簽名打麻藥,我內心很著急難過,我無法幫他,
還要等媽媽來才能進行,所以我切確的希望收養能夠通過,
讓我有實質法律上的權利來保護他們照顧他們。
2.被收養人乙○○:我真的很想跟富栓爸爸成為真正有關係的一
家人,雖然爸爸平時對我們很好,但是心裡還是希望能跟小
弟弟一樣,媽媽有說過關係改變後我們彼此能為對方所盡的
責任有哪些,我覺得很好也很期待,甚至媽媽說過未來的身
分證上可以是富栓爸爸我覺得很好,因為我真的不喜歡被別
人問東問西,而且爸爸是真的很認真用心在陪伴及照顧我們
。小時候爸媽剛離婚有想過找紹睿爸爸,但他每次說等他有
時間,等到現在他也沒出現過,雖然通過電話,但除了叫他
,我已經不知道要跟他說什麼,反而是富栓爸爸我每天都有
很多東西跟他分享。
3.被收養人丙○○:我想說的是平時都是富栓爸爸再陪我照顧我
,紹睿爸爸根本就沒有,我對他都沒有太多的印象。我在生
活上遇到任何問題也都會想找富栓爸爸幫忙,例如作業不會
寫爸爸都會教我。
4.被收養人生母: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甫離婚時生父每月支付
扶養費一事,我常常要拜託生父很久他才會給一點(3千到5
千不等),甚至有時會以自己的私事為由不願支付,時間長
達4至5年之久,後來是因為生父要申請債務協商,他要以扶
養三名子女的名義申請,必須有證明,才開始按時支付。並
非調查報告所稱非要他那一萬塊才能生活,過去他也經常沒
有給予我們一樣能生活,再者,老三也快讀幼兒園我也能去
工作,所以生父有沒有給予那一萬真的沒有任何影響。105
年至107年兩兄弟住院次數約20次,生父只幫忙照顧前面2次
,還是我拜託他很久他才不情願地幫忙,幫忙過程常常不耐
煩,之後的住院生父就算知道也從未致電或訊息關心,更不
用說來幫忙。另,會主動跟生父方分享孩子的生活是應生父
的母親要求,希望透過我的分享,能讓生父對孩子能有一點
參與感。先前未特別對社工及訪查人員強調上情,是因為有
些訪談孩子們都在,不希望孩子們覺得生父很糟,過去糟糕
的行為可以不用提起就算了。我不與生父對立,孩子能在家
討論生父,不代表與生父一直這麼和諧,只因不希望我小時
候的不愉快遭遇(家中長輩分別數落我父母的不好)複製到
孩子身上,也希望孩子心裡有什麼事或疑問都能勇敢說出來
討論,至於生父的好與壞希望由他們自己去感受,老大(按
:被收養人乙○○)因生父之前的敷衍,已對他產生失望。至
調查報告所稱兩位收養人不排斥不同姓氏的弟弟,無須透過
收養程序達到所謂家庭完整性,然兩位收養人能對不同姓氏
的弟弟有著友好關係,也是感受到我與收養人公平對待,身
心理上得到穩定才不至於排斥弟弟,若他們也跟弟弟一樣與
收養人有法律關係其內心會更安定。
5.被收養人生父:我是真心想成全他們,前妻主動與我分享孩
子們的生活,我也沒有特別想知道,因我也想過自己的生活
,不用有過多的牽扯。雖然離婚時約定每個月給兩個小孩一
萬元,但當初是我母親希望我給予,所以我做債務協商前我
沒有認真每個月都給前妻。我原本就打算債務協商後就不在
給予。
㈣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綜合全情,認生父之訪
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仍有互動,且
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等情,認生父對二名被收養人難
謂達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固非無見。惟生父雖曾給
付扶養費用,然未實際參與照顧,且亦未穩定與被收養人會
面交往,縱使被收養人生母主動向生父分享被收養人之生活
,生父仍消極、被動未行使探視權益,調查報告亦認生父確
實與被收養人長時間未進行實際之會面交往,近期亦無具體
之實際互動經驗,故而,在生父未負擔照顧且父職角色缺位
之情況下,依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及受雙親照顧之權利義
務,堪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再查,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
、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又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
撫育被收養人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狀況亦佳,共同
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衡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已2
年餘,歷經磨合,兩人對於經濟、家務、育兒工作均有所分
工,其等目前婚姻關係穩定,且均已完成共計9小時之收養
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考。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其養子
,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及生母之雙親家庭陪伴教養下成長,不
僅能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照顧及教養,亦可給予被收養人在
此重組家庭能產生歸屬感,並能持續發展親子依附關係,對
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生活教育各方面均應屬有利。而本件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
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
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