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98號
聲 請 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簽訂經銷合約書,惟
被繼承人尚積欠款項未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歿,其父辛○○、手
足庚○○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15號卷
宗)。惟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時,尚有手
足「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生存,己○○
嗣後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
承人甲○○死亡時,既有手足己○○繼承被繼承人甲○○一切財產
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