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 66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子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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