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傅○○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薛○○○
薛○○(兼薛○○之承受訴訟人)
薛○○(兼薛○○之承受訴訟人)
薛○○(兼薛○○之承受訴訟人)
林○○
薛○○
薛○○
薛○○
陳○○
陳○○
陳○○
蔡○○
戴○○
戴○○
薛○○
傅○○
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傅○○
傅○○
傅○○
追加被告 薛○○
謝○○
謝○○
薛○○
薛○○
薛○○
薛○○
薛○○
朱○○
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甲○○、丙○○兼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丁○○、甲○○、丙○○,另
有親等關聯查詢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上揭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
。因丁○○、甲○○、丙○○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丁○○、甲○○、丙○○
兼為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