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4號
KSDV,114,重訴,9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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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俐蓁
被 告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娟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陳秀娟陳文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23,0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陳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28,831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陳秀娟陳文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7,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0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
中變更為李嘉祥,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於109年12月8日與
  原告簽訂借據,借款100,000元,陳文華陳秀娟為該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一、三、四、五條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計付,現為年
息3.685%(1.72%+1.96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
授信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繳息至113年11月14日即未再繳納本息,本筆借款尚欠
本金23,066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華盈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
用),借款500,000元,陳秀娟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一、四、五、六條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華盈公司、陳秀娟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
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96%(2.96%+3%);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授信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繳息至113年10月14日即未再繳納本息,本筆借
款尚欠本金128,831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華盈公司於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陳文
華及陳秀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一
、二、三、四、五條約定:借款額度7,000,000元;動用期
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逕由相對人出具借
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6個月;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相對人華盈公司、陳秀娟、陳
文華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三條約定
利率,即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計付
遲延利息,現為年息4.065%(l.715%+2.35%);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授信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華盈公司後再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陳文華陳秀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變更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被告繳息至113
年9月1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本筆借款尚欠本金7,000,000元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依前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本金23,066元、128,831元、7,0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週轉金貸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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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