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2號
KSDV,114,重訴,2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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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妙金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洪○
法定代理人 區楚君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2/3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7頁)。
嗣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價
格向訴外人黃清屏購買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資力
有限,僅有900萬元可給付頭期款,尚須貸款,本身條件無
法再向銀行貸款,乃與伊之子即訴外人洪聖筌約定,借用洪
聖筌名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登記於洪聖筌名下,據
此向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貸款
1,800萬元,惟系爭房地之價金、購屋衍生之稅金、規費等
所有費用均由伊負擔,並由伊管理、使用及取得收租之權利
。嗣因洪聖筌於113年3月3日死亡,伊與洪聖筌之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被告為洪聖筌之子
,繼承洪聖筌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負有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
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在伊子洪聖筌名下,就系爭房地
稅款繳納、貸款繳納、管理、出租、收租金均由原告為之
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購買意願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本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書、系爭房地權狀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書及印花稅繳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調字
卷第35-78頁),以佐證系爭房地原告所購買。又提出洪聖
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洪聖筌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三信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原告繳納113年3月至114年3月共
13期房貸列表(共計143萬6,540元,詳見附表二)(見調字
卷第79-107頁、本院卷第53-57頁、第87頁),以為系爭房
地貸款1,800萬元本息係由原告繳納貸款迄今之佐證。另提
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房屋稅113年度繳款證明書、原告與陳品吉(即系爭房
地承租人)之對話紀錄、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3月向承租
陳品吉收取之租金列表(共計70萬9,321元詳見附表三)
(見調字卷第109-131頁、第137頁、見本院卷第59-74頁、
第75-80頁、第89頁),以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出租、收租金均由原告負責之佐證。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
:原告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予洪聖筌名下一
事告知伊,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原告年紀大了貸款不便,故
借名登記予洪聖筌名下,當時伊之妹妹洪聖筌均在場,伊
亦知悉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收取、房屋稅、地價稅之稅金
繳納均為原告為之,因原告有時會將上開單據交予證人,協
助整理等語(見本院第96-99頁)。由前揭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證人甲○○之證詞,參互以觀,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與洪聖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洪聖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3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洪聖筌於113
年3月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1頁、第
2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洪聖筌間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113年3月3日即因洪聖筌之死亡而消滅。
 ㈢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
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
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
原告與洪聖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洪聖筌之死亡而消滅
,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洪聖筌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乙
○○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見司調
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洪聖筌之繼承人,應自洪聖
筌死亡時起,承受洪聖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復因繼承而負有洪聖筌於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予原告之義務。再
者,被告尚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第21-24頁)。衡酌上
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時,視為自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是以命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
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項目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區忠孝二路127號)
                
附表二:原告繳納房貸計至114年3月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攤還本金、利息合計) 證據出處 1 113.3.21 109,816 調卷第105頁即原證12 2 113.4.22 109,816 同上 3 113.5.14 110,628 卷第107頁即原證12 4 113.6.18 110,628 原證18 5 113.7.17 110,628 同上 6 113.8.21 110,628 同上 7 113.9.19 110,628 同上 8 113.10.17 110,628 同上 9 113.11.19 110,628 同上 10 113.12.18 110,628 同上 11 114.1.21 110,628 同上 12 114.2.20 110,628 同上 13 114.3.12 110,628 同上   合計 1,436,540  

附表三:
編號 系爭房地承租人陳品吉匯款日期 繳納期數 金額 匯入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12.30 113年1月 46,326 原告合庫帳戶 原證19、20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水電費1,674元,故匯款46,326元予原告 2 113.1.30 113年2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3 113.2.28 113年3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4 113.3.31 113年4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5 113.4.30 113年5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6 113.5.31 113年6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7 113.6.30 113年7月 47,799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水電費201元,故匯款47,799元予原告 8 113.7.31 113年8月 40,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更換遮雨棚費用8,000元,故僅匯款40,000元予原告 9 113.8.31 113年9月 47,799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水電費201元,故匯款47,799元予原告 10 113.9.29 113年10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11 113.10.31 113年11月 47,799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水電費201元,故匯款47,799元予原告 12 113.11.30 113年12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13 113.12.31 114年1月 47,799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水電費201元,故匯款47,799元予原告 14 114.1.31 114年2月 48,000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15 114.2.27 114年3月 47,799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房租扣除陳品吉代墊水電費201元,故匯款47,799元予原告     合計金額 70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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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