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0號
KSDV,114,重訴,2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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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燕琳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萬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開社群CHEN台指期…)招攬代操,有團隊操作台指期貨及海外期貨,並用績效使原告相信讓被告操作台指期貨可以賺錢,因此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開始,以其所有之富邦及統一期貨帳號讓被告代操台指期貨,約定如有獲利採對半分潤,虧損如超過投入本金百分之30被告須通知原告,剛開始有獲利,期間原告照利潤分紅匯款共19筆至人頭帳戶吳培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111年10月13日持續加碼至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富邦期貨4,600,000元,統一期貨1,500,000元)。111年10月20日被告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操作虧損只剩3分之1資金共約2,000,000元(即5個交易日虧損約4,000,000元),請原告整合二個帳號集中至富邦期貨,利用各種話術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打回來至6,100,000元並且將社群滅群。112年初被告又得知原告還有500,000元資金,鼓吹原告加碼(本金增至6,600,000元),並承諾會還款1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開始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作為原告生活支出之補償,迄至本金回到10,000,000元為止。被告已有支付112年1月至5月每月30,000元,之後即未繼續履行,催討皆無回應。被告不依槓桿出手保護本金,112年5月將本金6,600,000元操作到只剩下939元,並且還要向原告借錢。原告打電話被告完全都不接,以Line傳訊息,被告只有偶爾回努力中,幾乎都是已讀不回,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沒財產還欠銀行錢,原告始知被告係故意欺騙。原告於112年2月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被告違法代操並將相關證物光碟寄送調查局受理,後於112年6月14日至高雄市調査處鳳山站作筆錄,被告於112年11月被調查處约談,坦行招認違法代操,被告也表示會工作還錢給原告,司法如何判決他都接受,被關出來後會繼續從事金融操作,然原告於112年11月下旬即遭被告封鎖,無從得知其基本資料及訊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始得知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1月16日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該併辦意旨書雖稱原告富邦證券期貨帳戶先後投入總計5,781,346元,然被告係用原告富邦及統一兩個帳號,要求原告最後將兩個帳號整合,原告總共投入富邦5,100,000元、統一1,500,000元,故本金應為6,600,000元。被告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同法第5條第10款規定,該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此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件。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上揭業務,自有違反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又該法第107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如有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綜上,被告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之業者,卻向投資人收費操做投資買賣,即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負有相關刑責。觀諸同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被告向民眾收費並從事代操投資之行為,即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而負有刑責外,對於投資人之損失,依同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須負損害賠償貴任。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本金損失30%時,被告必須立即通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委託操作,然被告卻未依約定告知,其故意隱匿行為造成原告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對於原告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害,具有絕對因果關係,應負法律上對原告的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6,836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投資有賺有賠,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本金、獲利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原告投資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富邦期貨下單IP資
料、統一期貨下單IP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1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富邦期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
款交易明細、LINE截圖、統一期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103頁、橋院卷一第21至25、35至5
1、53至93、95、99至163、195至201、205、207、223、243
至245、249至251、297至299、301至309,橋院卷二第23至3
2、53至15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見壹、一說明),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
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
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本件被告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他人,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8萬6,836元,於法有
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承諾之本金、獲利及利
息云云,然原告本件僅請求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並未請求被
承諾之獲利部分,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萬6,836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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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