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于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下稱系爭刑
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原告因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45萬元,是就原
告所為請求中,僅45萬元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45萬元
之範圍(即請求50萬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50萬元部分,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以
114年4月17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
元(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此亦經原告具狀
表示超過45萬元部分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等語足徵。從而,
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