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王政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0
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竣博、陳冠華均明知詐騙集團僱
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
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 年8 月間聯繫原告佯稱可提
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 日9 時20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楊竣博
即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
公司收據1 紙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
列印,於收據簽章欄內將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王皓宇」印章
1 顆蓋用「王皓宇」之印文、偽簽「王皓宇」之署名、填載
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上述款
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
」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被告監控
,楊竣博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原告收取款
項後如數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
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原告亦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
及第280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
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
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50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
卷第11至26頁),被告亦在系爭刑案坦承上開事實在卷(見
系爭刑案審金訴卷第107 、119 頁),復有取款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與比對照片、陳冠華及楊竣博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照片等證據存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25 至229 、23
3 至237 頁,警二卷第31至33、213 至217 、237 、245 至
269 頁,偵38969 卷第281 至289 、291 至294 頁,偵720
卷第65、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是被告
與楊竣博、陳冠華、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與楊竣博、陳冠華、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民法第185 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其自應就原告所
受7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
行為不同而使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有異,惟其等所為均為造
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依前引民法第280 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被
告與楊竣博、陳冠華、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共有幾人
,僅能認定至少1 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75,000元(計算
式:70萬元÷4 =175,000元);而楊竣博業已於113 年9 月1
8日就本件行為以175,000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附民
卷第19至21頁調解筆錄),並未低於楊竣博「依法應分擔額
」,惟陳冠華另於114 年1 月20日就本件行為以5 萬元與原
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24頁調解筆錄),調解
筆錄並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陳冠華)就關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969 、41139 號、
113 年度偵字第720 、721 、85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
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等語,足見原告拋棄對陳冠華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並未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原告
與陳冠華調解成立之金額5 萬元,因低於陳冠華內部「依法
應分擔額」175,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差額部分
即125,000 元,因原告對陳冠華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計算式:70
萬元-125,000 元=575,000元)。此外,原告雖與楊竣博、
陳冠華達成調解,然楊竣博、陳冠華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上
開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5,
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5,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25日
送達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斯時被告
尚未入監執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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