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張順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9,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9,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咖啡酒館」,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111年10月15日起,於網站張貼投資之不實廣告,
原告瀏覽後,即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
淼潔」加為好友聯繫,「蔣明誠」、「陳淼潔」並稱:可匯
款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
5日12時3分許、同年1月6日14時46分許、同年1月6日14時56
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200萬元、25萬9,838
元至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335萬9,838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9,838元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伊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但現已接
受刑事判決,也已經服刑完畢,伊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沒有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
證(卷三第29至第30頁)。查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載明原告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
5日12時3分許、同年1月6日14時46分許、同年1月6日14時56
分許,網路轉帳110萬、200萬元、25萬9,838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確定(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與該刑案確定判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故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宗、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
言,應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
深厚情誼,自無任意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
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
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
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
知上情,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復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
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
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
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335萬9,838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予
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住所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一第2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5萬9,8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為由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