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8號
KSDV,114,訴,3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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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被 告 何松璋

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下稱黃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何松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黃建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4.29%計(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惟黃建勳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而被告除前詞外,就原告主張之兩造法律關係及欠款內 容無其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 ,惟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亦未同意



分期,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 分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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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