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呂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孫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訴外人甲○○為被告之姐,被告於民國79年間,邀 同原告、甲○○之胞弟訴外人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137萬元,共合資411萬元, 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79年1月1 6日委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且於同年2月20日登記在被 告名下。嗣乙○○將其出資額轉讓與甲○○之妹訴外人丙○○,變 更為原告、被告、丙○○3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 原告、丙○○同意,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10年2月1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間分割出同 段000-1、000-2地號土地,○○○公司並在土地上建屋出售。 因丙○○及其配偶至被告住所質問被告私自出售系爭土地乙事 ,被告卻拒絕回應,直至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丁○○於111年6月 下旬邀約甲○○、丙○○於111年7月7日見面後,丁○○持元大商 業銀行鼓山分行簽發面額各170萬元、發票日111年6月13日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到 場,要求甲○○、丙○○要在收據上簽名,才願意交付支票,斯 時甲○○、丙○○以為系爭土地出售後獲利甚微,且急於取回投 資款,僅要求丁○○修改收據與事實不符之處,在未看過任何 買賣契約及進行清算結算下,即各自在收據上簽名,並分別 收受支票。 ㈡原告事後查詢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係以 每坪13萬2,000元售出,以系爭土地面積84.67坪計算,被告 至少係以1117萬6,440元出售系爭土地,扣除依法應由被告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每個投資人得受分配之利益,不可能 僅有170萬元。又兩造與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書立 書面字據,然被告委由丁○○出具予丙○○之收據記載「丁○○母 親孫美玲於111年6月10日以前與丙○○所有投資皆清償完畢‧‧ 」,得證兩造與丙○○間為投資且存有隱名合夥契約,是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須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 定,經結算程序確定並無損失或尚有餘存額後,依規定得請 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兩造及丙○○係各自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投資比例各為3分之1,又3人間未立契據或有特別約定 ,依民法第700條規定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抑或應得 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出售,目的 事業自已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因 目的事業已完成生契約終止效力,被告依民法第701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本應偕同原告及丙○○進行結算後, 將出資及應得利益返還原告及丙○○,惟被告未經任何結算, 雖交由甲○○取回170萬元,該170萬元中之137萬元可認係原 告原來出資額之退還,逾137萬元部分則為利益之給與,然 因隱名合夥未經結算,如果應得利益多於上開已取得之利益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隱名合夥應得 利益15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第70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81號民事事件調解聲請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伊於79年間邀同原告、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及乙○○將出資額讓與丙○○等情,均非事實,實係被 告、甲○○及丙○○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 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甲○○及丙○○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隱名合夥後,被告 確實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且出售金額 為1117萬6806元,因此丁○○即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7日, 邀集甲○○及丙○○就隱名合夥事業即系爭土地出售乙情為結算 ,甲○○及丙○○遂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據並收受系爭支票而完成 結算,原告亦曾手寫信件予其他親友及寄予被告,信件中亦 載明係三位親姊弟投資411萬元購地等情,足見原告自始即 非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㈠甲○○於111年7月7日有收受丁○○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兌現,另 有簽立系爭收據交予丁○○。 ㈡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並於110年 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金額為1117萬6806元。 ㈢兩造對被證一、二手寫信件(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形式 上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成立隱 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隱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應返還如訴之 聲明㈠請求,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供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必以原告 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前提,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對此主張權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及系爭收據為據, 並主張:111年6月下旬是由被告女兒丁○○出面邀約原告配 偶甲○○及丙○○於111年7月7日見面,當日是丁○○要求甲○○ 及丙○○分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才能收受系爭支票,雖然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甲○○,然伊才是家裡的經濟來源,錢 是伊出的,所以事實上這是伊的投資等語(卷二第34頁至 第35頁、卷三第88頁),惟查: ⑴系爭收據上簽收人為丙○○,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及當 日簽署收據之人均為甲○○而非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 及系爭收據在卷可參(卷二第39頁),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足證當日丁○○前來協商系爭合夥事業結算事宜,且 支付系爭土地銷售費用時,從系爭收據或支票以觀,相 對人均為甲○○而非原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實 際投資者為己,然就其與甲○○間有何合意或共同為系爭 合夥事業等情,均未見任何舉證或主張,況衡諸常情, 倘原告真為實際投資者,大可要求被告或丁○○於系爭收 據上標註,或甚至直接將原告列為系爭支票受款人即可 ,為何須大費周章另以甲○○為受款人?是原告在未為任 何舉證下,僅空言主張其為實際投資者云云,當屬無稽 ,自無足憑。 ⑵又據原告手寫信件內容以觀,該內容載明:「32+年前( 79、02、16)三位親姊弟(因另有他事情轉讓給另一位 姐姐),每位拿出137萬元合資購買土地,這件事情7位 親兄弟姐妹都知道之事...要在偽造的收據上先簽名字 ,才能拿有170萬的支票...」、「民國79、01、10她邀 約兩位親姊妹投資411萬購地,經30多年(110、02、01 )她以1160.55萬元賣出,隱瞞1年多被人告知後,才在 111、06、13開出170萬支票,且要在收據上簽名後才能 給兩位投資者...投資時為何沒有給姊妹任何收條或信 物證件...為何要給兩位親姊妹170萬支票?原因何在? 」等情,有該2份手寫信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該信件雖 係原告撰寫,然通篇均未以自己作為主詞描述系爭合夥 事業發生經過,且照理此信件是因兩造間此時已因出售 系爭土地分配利益不均等而生嫌隙所為,原告倘真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可在信件中闡述己當初如何與 被告間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及嗣後出售事宜云云,然原告 卻仍以其妻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論述,隻字未提 自己如何參與系爭合夥事業,顯見原告自身亦認定甲○○ 始為投資人,而益證系爭合夥事業係存在於原告之妻甲 ○○、被告及丙○○之間,而顯與原告無涉甚明,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不足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返 還結算後屬於原告之利益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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