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6號
KSDV,114,訴,11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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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蔡翔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已約明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嘉祥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嘉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7年1
1月16日止共6年,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
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須加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清償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2萬1118元、利息(
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 ﹪加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萬1118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11
18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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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