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23,802元
,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止,本金及利
息總額合計為5,035,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5,0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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