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李瑞芳
陳麗玉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3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芳622,157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芳717,416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則上開各聲明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9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5,594,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94,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6,71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3元。又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是原告應慎重考量。 2 請確認本件之被告,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被告欄記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訴之聲明卻請求被告「蔡國卿」應「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亦未說明蔡國卿應與何人負連帶給付義務,準此,原告應以書狀重新確認本件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以及訴之聲明中,究係請求何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