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旭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364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84,372元及其中46,636,992元自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止之利息12,841,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25,516元(計算式:74,184,372元+12,841,144元=87,025,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36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自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係指何日。 理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被告)函覆本院,被告係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之履約爭議調解書申請書繕本(可到院閱卷),原告應以書狀表明利息起算日。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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