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66號
KSDV,114,補,66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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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鄭沅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婉伶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8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7,800元。 2 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為「鄭婉玲」,然與聲請狀所附證物及原告於督促程序中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姓名為「鄭婉伶」不符,原告應具狀更正並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4 表明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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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